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市林业局起草了《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将《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5年5月29日上午9时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立法科(202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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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5日
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文物、林业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城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公安、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认领养护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冠名权和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
第六条【分级保护】对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七条【普查调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包括树种、编号、生长位置、科属、学名、树龄、保护等级、树高、树冠、生长势、主管部门、养护责任人、照片等);在普查间隔期内,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验,并将查验结果反馈报告人。
第八条【认定登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一级古树和名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二级、三级古树分别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划定保护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第十条【保护措施】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牌,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编号、保护等级、保护范围、养护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和公路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管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养护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日常养护要求。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日常巡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检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要求、记录台账等事项,根据古树名木等级、种类、生长期确定巡查、检查频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四条【救治复壮】古树名木遭受危害、损害或生长异常、濒临死亡,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复壮和救治,并将救治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档案。
第十五条【古树移植】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
因特殊情况下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和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有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利用】将古树名木保护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在实施“新、河、文、山、农”五篇文章和森林乡村建设中做好统筹保护,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旅游、文化宣传、生产经营等。
第十九条【死亡处置】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涉及三级古树的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涉及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的报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仍然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及时核查、处理、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XX月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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