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办规〔2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2月26日
三门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消防工作会议;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制定政府班子成员消防工作职责清单、年度任务清单,并列入年度述职内容。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三)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五)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八)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成果推广。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在未设有自动消防设施且具有一定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
(五)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依职权向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消防监督抽查、检查应当制作抽查、检查记录。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职能。
(七)针对老旧小区、“多合一”场所、城乡接合部等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搭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治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负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对职能交叉领域和新业态新风险,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责任。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鼓励有条件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聘请专家团队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综合指导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科类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科技类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组织指导消防安全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七)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团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八)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消防救援机构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指导市政府规章涉及消防领域的立法工作。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十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物业管理中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汽车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灾害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的应急处置。
(十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绿地、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路灯管理等公用事业监督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森林防火期的火险预测预报,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十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旅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
(二十)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卫生及托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
(二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二十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等产品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二十五)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所属体育类场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十六)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七)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九)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智慧消防”政务信息平台的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务云资源保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等相关技术支持,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三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三十一)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十二)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三十三)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三十四)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三十五)市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章 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七)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业条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远程监控物联网运营服务单位应开放数据端口,保持系统连续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七)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的综合考核评价依据。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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