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办规〔2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1月9日
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设施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的通知》(建城〔2015〕12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及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心城区包括:湖滨城区、陕州城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设施按建设类型划分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三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内一侧或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顶层设计和政策引导,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投资运营城市停车设施的动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停车设施管理的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盲道的违法停放行为,根据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或者周边环境发生变化需要增加、调整或者撤销路内停车泊位。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配合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收费政策,制定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收费停车场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停车设施规划成果编制应遵循三门峡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社区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配建的标准要求,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应当按照消防车通行要求预留消防通道。
第十一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不违反规划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含建筑退让区)依法增建或临时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办公楼、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结合公共交通发展情况和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综合采取资源共享、价格调节、临时停车等措施,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
重点区域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停车设施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支持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厂区、空闲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外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不违反规划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应划尽划的原则组织施划。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资源(含公共空间)或闲置公共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或泊位,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管理,其投资运营招标方案等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设施启用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成启用后统一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属于收费性公共停车场的,维修维护责任由经营者或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属于非收费性停车场的,维修维护责任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受益人承担,所需费用符合使用维修基金规定的,依法在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已经设置的停车场,对于不符合设置要求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设的停车设施(不含政府定价范围内的),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由双方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应检定合格;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修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按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开具发票;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大中型公共场所、大型居住社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不得超标线停放机动车;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四)不得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作用,完善业主委员会协调机制,兼顾业主和相关方利益,创新停车设施共建共治共享模式。充分挖掘既有资源潜力,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利用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实现车位共享,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小区居民夜间充分利用周边单位的闲置车位停放车辆。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作用,提高居住社区停车设施设置、改造和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度,加强对居住社区停车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及其他非用于停车用途的经营性行为;
(四)故意破坏停车设施;
(五)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用:
(一)在经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机动车;
(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用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等专用型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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