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现将市水利局起草完毕报送市政府的《三门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
一、征集内容
公开征集对《三门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征集方式
采取电子邮件、传真或者来信等多种形式。
(一)电子邮箱:smxsfjlfk@163.com(请在主题上注明“《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字样);
(二)信件寄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永兴街三门峡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472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字样);
(三)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三、征集时限
即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
2026年4月20日
三门峡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依据取水区域不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可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法律、法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党委领导、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经费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源保护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闸坝协同、流域调度、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评估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八条【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水质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质稳定达标为目标,开展流域联动综合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分类】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水源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农村水源保护区划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设立界标、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保护区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调整。确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建设畜离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路桥、管道穿越安防措施】 公路、桥梁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二十一条【剧毒化学品运输安防措施】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时,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处理】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滥用化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个人污染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污染事故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