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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司法局关于征求《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截止时间:2025-02-26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按照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现将《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5年2月26日12时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立法科(202房间)。

  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电子邮箱:smxsfjlfk@163.com

  邮 编:472000

  来信地址:三门峡市司法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永兴街)


  2025年1月17日



  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红色遗址遗迹和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遵循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规划先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财政、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方案;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修复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五)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村委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九条【规划审批程序】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内容要求】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建立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制作传统村落档案。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

  第十三条【挂牌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整体保护】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塘、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五条【分区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应当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维护修缮】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财政补助。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第十八条【修缮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古民居、地坑院、剪纸、饮食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民宿、研学、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捐

  赠、租赁、入股、设立基金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鼓励和支持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一条【常态化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传统建筑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