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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日期:2007-3-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国土资源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标准

  (一)非法占地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1、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其标准:(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为30/平方米;(2)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为20/平方米;(3)占用其他土地的为10/平方米。

  2、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其标准是:(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为30/平方米;(2)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为20/平方米;(3)占用其他土地的为10/平方米。

  3、对于非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符合9号令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非法转让土地(买卖土地)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1、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其标准是: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2、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其标准是: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3、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补交出让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以下罚款。

  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改变用途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可处30/平方米的罚款

  (四)非法出让、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耕地(破坏种植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并处罚款,其标准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对于破坏耕地(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行为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临时占用耕地,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处罚。

  (七)闲置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划拨土地:一年内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收闲置费;闲置二年以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出让土地:闲置土地一年,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

  (八)非法批地形为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拒不交还土地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十)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印制土地证书行为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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