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场所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所有生产、经营、集会的一切场所、设备及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不安全状态、人为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不安全操作,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各类危险因素。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或职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负直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全面负责。各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制度,落实整治措施和资金,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所管辖区域或主管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可能造成威胁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事故隐患单位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未能及时整改的,可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排查、评估与报告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一)、(二)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以上各等级事故隐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或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应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和复评,及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及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计情况。
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并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限期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进行必要投入,以保证治理需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施。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已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应分别以书面形式报告向所属市和县(市)、区安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在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可对整治情况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分别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的事故隐患由公安部门负责;
(二)煤矿事故隐患由煤炭部门负责;
(三)黄金矿山事故隐患由黄金部门负责;
(四)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质监部门负责;
(五)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交通部门负责;
(六)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建设部门负责;
(八)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旅游部门负责;
(九)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林业部门负责;
(十)房屋事故隐患由房管部门负责;
(十一)学校(含幼儿园)危房的事故隐患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二)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三)农用机械的事故隐患由农机部门负责;
(十四)危险物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五)大型群众集会和活动的“安全应急预案”及活动场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的审批部门负责;
(十六)防雷及人工增雨方面的事故隐患由气象部门负责;
(十七)凡未列入前款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十八)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对于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凡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检查和受理举报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移送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或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理事故隐患单位在隐患评估、排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事故隐患,凡经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出,无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顿、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执行的,要逐级追究领导的管理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督管理,或不按要求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的,在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对其考核成绩进行扣减,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事故隐患不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