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办〔2017〕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确保完成我市空气质量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74号),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生态补偿。
第三条 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空气质量目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考核3项因子,即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细颗粒物(PM2.5)浓度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
第四条 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度兑现,按以下方法计算:
以全市空气质量月平均值为考核基数,按5级阶梯标准计算,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计算结果于下月兑现。
1.可吸入颗粒物(PM10)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3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2)当月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6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3.6万元/微克)。
(3)当月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9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5.4万元/微克)。
(4)当月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12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7.2万元/微克)。
(5)当月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9万元/微克)。
2.细颗粒物(PM2.5)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细颗粒物(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3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补偿标准(1.8万元/微克)。
(2)当月细颗粒物(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6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补偿标准(3.6万元/微克)。
(3)当月细颗粒物(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9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补偿标准(5.4万元/微克)。
(4)当月细颗粒物(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12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补偿标准(7.2万元/微克)。
(5)当月细颗粒物(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补偿标准(9万元/微克)。
3.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当月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相对于考核基数每降低1天,扣收资金10万元;每增加1天,补偿资金10万元。
第五条 除实行月度生态补偿外,建立空气质量年度目标完成奖励制度,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考核数据采用各县(市、区)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数据。发现数据造假行为的,将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各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发放。市环保局、财政局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发放等情况。
第八条 扣收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奖励相关县(市、区)政府外,结余资金纳入全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奖励县(市、区)政府资金,由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环境治理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我市的水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74号),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包括各县(市、区)的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环境风险防范生态补偿。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兑现。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政府扣收我市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扣收原因和污染属性由对应县(市、区)政府承担,市政府不再重复计算和扣收。
第四条 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生态补偿。
(一)地表水水质生态补偿以当年市政府下达各县(市、区)政府的地表水考核断面为准。
(二)当月断面水质与该断面年度水质目标相比较,每降低一个水质类别,扣收生态补偿15万元;断面水质连续出现超标的,自第二个月开始,对超标断面加扣生态补偿15万元。
(三)当月断面水质与该断面年度水质目标相比较,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2万元。
(四)上游入境断面水质超标时,扣除上游入境断面对下游出境断面的水质影响。
(五)地表水水质根据当月常规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评价,并按照最差水质类别计算生态补偿金。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生态补偿。
(一)以各县(市、区)城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水质目标值为基准,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均必须达到或优于Ⅲ类。当月每出现1个水质为Ⅰ类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给予水源地所在地县(市、区)政府4万元生态补偿。
(二)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同Ⅲ类水质相比,当月单个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每下降一个水质类别,分别扣收水源地所在地县(市、区)政府40万元生态补偿。
第六条 水环境风险防范生态补偿。
对出现以下水环境风险的县(市、区)政府,除扣收上述有关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金外,另外扣收相应的生态补偿资金。
(一)凡发现河流水质当月出现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现象,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该河流所属县(市、区)政府40万元。有毒有害污染物包括铅、汞、镉、铬、砷、硒、铊、锑、镍、铜、锌、钒、锰、钴等14种污染物。
(二)当月出现跨界水污染事件的河流,根据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主体,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造成水污染事件的县(市、区)政府40万元。
(三)当月出现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县(市、区)政府40万元;造成县城或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当月一次性扣收县(市、区)政府100万元。
(四)凡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取消对该县(市、区)政府的所有奖励;同时出现上述多种情况的,实行累计扣收。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计算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奖励额度。市财政局负责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奖励结算工作。市环保局、财政局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奖励情况。
第八条 省政府奖励的生态补偿资金以及市政府扣收各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上缴省政府扣收我市的生态补偿资金以及奖励相关县(市、区)政府外,结余资金纳入全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若扣收各县(市、区)政府资金不足以安排奖励资金,缺口部分报市政府同意后另行安排。奖励各县(市、区)政府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环境治理支出。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三政〔2010〕37号)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三政办〔2014〕15号)同时废止。